当前位置: 监察器 >> 监察器前景 >> 明清监察制度在当时的社会中到底有哪些异同
监察制度对于古代封建王朝的正常运转和发展有着非常重大的意义,明清时期的监察制度的发展已经非常完善,并且兼具各自朝代的实际环境做出了相应的改良,目前对于明清监察制度的整体与细节研究已经日趋完善,但是对于明清监察制度之比较,还有一定的空间。本文从中央和地方监察制度的特点等方面进行深入对比,并对其弊端作进一步分析。
职能部门相同
明清监察职能部门有两个,一个是都察院,一个是六科给事中。清代监察制度承袭明代,都察院设左都御史,满汉各一人,左副都御史,满汉各一人。右都御史和副都御史由督抚兼任,不固定人员。六科给事中的官品远远低于都察院,给事中的编制分散于六部,每部设都给事中一人,给事中虽然品衔很低,但权力却非常大。
六部向皇帝请示是否执行的奏章,必须经过相对应给事中的审查,同时相对应的给事中还可以封驳认为不当的奏章。且当给事中发现问题严重甚至可以直接向内阁或者皇帝奏请处罚官员。
清朝六科给事中职能更加细化,吏科负责官吏的选拔和任用,同时有权注销吏部和顺天府的文卷,户科负责对国家的财税收入及之处进行核查,同时有权注销户部文卷;而礼科则主要负责国家典章制度的施行情况,同时有权注销礼部、宗人府、藩院等具有礼仪接待工作部门的文卷;兵科则负责全国军事兵器与武选的核查,同时有权注销兵部、盔仪卫、太仆寺的文卷;刑科则主要负责法律的执行情况,同时有权注销刑部文卷;工科负责核查全国河道、宫殿等工程的建设情况,同时有权注销工部文卷。
权力范围广泛
明代的都察院在初设立之时就因为统治者的个人喜好获得了比历代监察机构都要强势的地位和庞大的职权。到清代时,都察院的左都御史已经完全与六部的尚书平级,巡视京营,稽察部院诸司等等都是其需要负担的主要职能。
“凡政治得失,官方邪正,有关国计民生之大利害者,皆得言之。
请代的御史官员对其他所有官吏都可以进行参劾,对于所有认为有徇私枉法、处置不当可能的事务都可以举报,同时,他们还可以传递不具有上奏权力的官员的奏章。替认为有冤案的百姓写奏章来上达天听。甚至对于皇帝未经内阁而传达的中旨,他们也可以要求驳回。总之,明清两代监察官员的权力范围极广。
监察组织结构的不同
明清监察制度有一个发展完善的过程,明代监察制度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在清代得到了纠正。如都察院与给事中两个机构之间互不统属却可以相互纠察。这样会导致两个监察机构相互之间争权夺利从而影响监察的具体实施,故清代雍正时期,为了提高监察机关的监督效率,同时为了避免六科给事中和都察院两个监察机构相互倾扎,使给事中的职能可以受到都察院的管辖,将明朝以来的科道分设完全合一,进而避免了两个监察组织之间的内斗与矛盾,同时提高了监察效率。
监察组织人员构成不同
在官员任用上往往满汉各一员,即使都察院所管辖的经历、都事、笔帖式和十五道掌印监察御史也皆是如此,满汉各有一定的员额数。同时监察组织有很明显的满主汉辅的倾向。清代的都察院选官,满汉的官职是一样的,满人的权力往往大于汉人。这一点从清初的官衔规定就可以体现出来,清初,满人任左都御史时,官秩为一品,而汉人任左都御史时,官秩则为二品。而这项规定贯彻于清初,直至雍正年间才得以改变满汉监察官员同职不同秩的情况,汉人与满人同官职,同官秩。
清两代的地方监察机构
明清地方监察机构的相同点总体来说,清代的地方监察机构大体沿袭了明代的体制与规定,其组织结构是相同的。明代为了加强地方的监察工作,按照全国十三个行省的规划设立了十三个监察道。每道都有专门负责监察的监察御史数人,十三个监察道共有监察御史人。
此外,若地方有重大事件发生,需要统一的指挥机构之时,皇帝就会委派高级御史去地方负责。因此,当御史出巡地方之时,经常会行使除了监察权以外的其他职权,巡抚、总督就是根据派遣的高级御史的职能进行的分类。请代也同样以督抚总理一省或数省相应事务,但其职权已经发生了改变,至清末,部分督抚开始由武官担任,掌军事已经开始成为其主要职能。
明清两代地方监察机构的不同点
相比于明代,清代对于地方的监察更加常态与细致,这一点主要通过以下两个方面来体现:
第一,督抚巡按由临时官吏转变为常设官吏。最初,总督、巡抚都是临时派遣的差事,定为都御史巡扰,兼军务者加提督,所辖多事重者加总督,“其以尚书、侍郎任总督军务者,皆兼都御史,以便行事。如前文所述总督和巡抚一般带有其他行政职能,故其权力大于一般的巡按御史,但终明一代,督抚在组织上都属于都察院,其权力内容始终源于皇帝圣旨所规定的内容,不属于地方大员。而至清朝时,总督巡抚则成为常设地方大员。虽然督抚大多加衔右都御史,但其权力内容已经固定为地方大员。这是将明朝不固定的督抚制度以常态的形式固定下来。
第二,明代督抚的职能并未细化,故督抚的职能多种多样,而明代皇帝再授予御史督抚职衔时往往会同时说明授予的权力内容。明代的督抚与经略相似,都是遇事而设的临时职权,事毕则权力收回。而至清代,督抚御史成为常设职衔之后,其职能也进行了固定和细分。故清代对明代监察制度的改进可以说是监察制度的一种进步。
明清监察制度的弊端
监察机构的职能范围不明确纵观明清两代,可以很明显地发现御史等监察官不仅仅具有监察的职能,它们还在一定程度上取代了很多其他部门的行政职能。首先,都御史在一定程度上行使了吏部的官员考察升迁的职能。
《明史》记载都御史:“专纠劾百司,辨明冤枉,提督各道,为天子耳目风纪之司。
对于中央五品以下官员的考察,需要由监察御史考核过后再由吏部进行复核;对于五品以下吏员的考核则需要由吏部、都察院、翰林院共同出题考核。对于地方官吏的考察,四品以上的官吏自陈之时需要监察御史的审核,而五品以下的官吏则有吏部和都察院共同考察。明代把这种监察制度与考核制度相结合的方式使得都察院具有了现代组织部门的功能,是监察权不合理扩大的方式之一。
监察官甚至可以参与审理案件,纠正有冤情的错案。明代规定,只要是会决重因的重大案件审理都需要有御史、大理寺官和刑部官员三方共同参与,因此此三者又被称为小三法司。如果案件是由都御史,大理寺卿和刑部尚书三方审理,则称之为大三法司,因为刑事案件往往可一言定人生死,所以可以参与案件审理的御史发生错判也必须要子以处罚。如明成祖时,御史王愈因“会决重囚,误杀无罪四人,坐弃市,同样,在清代,御史也参与案件的会审,“三法司”与“九卿会审”当中,都察院的御史都是必不可缺的官吏之一。
从上文我们可以看出,明清时期,本应作为监察官的御史往往被赋予了其他的行政职责,而这会使他们在监察之时无法站在一个监察者的角度去考虑问题,换言之,履行监察职责之外的职责会降低监察机构的效能。
结束语
明代前期皇权强势的时期,监察体制尚能发挥设计之初的效果,土木堡之变后,文官集团掌权,皇帝为了争权,启用宦官,嘉靖以后的皇帝基本就是在宦官和文官间搞制衡。明代中后期,文官的权力已经完全可以和皇权相抗衡,此时,监察机构便成为文官集团用以限制皇权的利器。张居正的“考成法”使得六科给事中对于违反行为的意见和弹奏必须交由内阁稽查。自此,监察机构和监察权彻底沦为行政官僚集团的附庸。
总之在明代中后期皇权不再强势的情形下,监察权反而被文官集团钳制,失去了其本身应当监察百官的职能。清代统治者给予旗人极大的特权,这些特权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监察机构行使监察职权,因为旗人的特权来源于皇帝,所以他们不得不依赖皇权,而清代监察机构中拥有话语权的人就是旗人,如都察院的印信一直掌握在满臣左都御史手中,督抚作为封疆大吏在清朝多是由皇帝选派亲信担任,一般都是满人和汉军旗人。
清朝统治者虽极为看重监察组织,并从体系上对监察制度做了极大的改进,但在封建皇权的强势地位之下,监察官的职权并不能得到很好的施展,清朝的监察御史在皇权的许可之下,仅能以个人的名义展开监察与弹劾,整个监察组织并没有形成整体的力量。御史官员虽然可以监察百官并上奏,但上奏内容有效与否取决于皇帝是否认可。御史的升迁与降职掌握在实权官员的手中,如果弹劾实权官员不成则必然受到打击报复。因此,对于皇上信赖的实权官员,御史们往往不敢弹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