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监察器 >> 监察器资源 >> 以案释法,账簿混乱,不列少列收入的偷税
税务机关在实际工作中对于偷税行为的认定是比较审慎的,对于偷税行为的认定主要根据税收征管法,是指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帐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
在实际工作过程中,税务机关需要对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对于账证进行逐一核对,比对。通过现金流和实物流进行逐一核实。在国地税已然合并的今天,对于税务稽查来说,原本的跨地区跨地域的检查变得更为方便。
以北京康拓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京01行终号)进行简要分析。
01基本案情
年3月3日,第三稽查局决定对康拓科技公司涉嫌税收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同年4月8日,第三稽查局向康拓科技公司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通知对其年1月1日至年12月31日期间(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同年5月5日,因该案涉税资料多、核算金额大,第三稽查局将检查期限延长至同年6月2日。同年5月16日,第三稽查局根据调查情况,将该案稽查所属期间拓展至年12月31日。
后第三稽查局监察部门将该案提请该局审理部门进行审理。审理部门审核后,要求检查部门完善报告与证据。后因该案符合重大案件审理要件,第三稽查局将该案报请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于同年10月31日对该案予以受理,并于同年12月13日签发该案审理纪要。
经第三稽查局对康拓科技公司涉税资料及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该公司于-年期间从北京新能凯泰商贸有限公司等26家企业购进IPH0NE、华为、OPPO等品牌手机,取得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90元,税额.95元,价税合计.85元。此后,该公司向东电创新(北京)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企业销售其购进的手机,并开具货物品名为手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82元,税额.18元,价税合计元。
该公司购进的其余发票记载价税合计2.9亿余元的手机,在帐簿上没有记载销售,库存中也没有上述手机。经第三稽查局对该公司所称的手机下游企业进行抽检,北京京东世纪商贸有限公司等受票方均证实,其与该公司间发生的购买服务或电脑等业务,已经取得与实际业务内容一致的发票,不存在向该公司购买手机的业务。此外,该公司从北京恒泰思源科技有限公司取得8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认证抵扣。
年3月8日,第三稽查局向康拓科技公司送达税务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后康拓科技公司未申请听证。
同年3月19日,第三稽查局作出海国税稽处〔〕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对康拓科技公司追缴增值税.66元和.18元。同日,第三稽查局作出海国税稽罚〔〕7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71号处罚决定),该决定载明:“康拓科技公司:经我局对你单位年1月1日至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手机业务应做未做销售收入。
1、手机采购。从购进手机业务入手,以‘手机’‘三星’‘华为’和‘IPH0NE’等为关键词筛出进项发票张。经筛选,并剔除‘手机屏蔽器’‘手机天线’等非手机产品,你单位-年从保定讯天游商贸有限公司、沧州市天汇通讯器材销售有限公司、武汉长远云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冀顺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新能凯泰商贸有限公司、武汉鑫鑫鸿毅商贸有限公司等26家企业共取得张增值税进项税发票,货物品名均为IPH0NE、华为手机、0PP0手机等,金额.90元,税额.95元,价税合计.85元。检查组在稽查局其他检查科同志的配合下,实地到湖北、河北和北京外区县调查取证了武汉鑫鑫鸿毅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新能凯泰商贸有限公司等13家供货企业,均证实有手机业务发生。
2、手机销售。你单位年-年期间向东电创新(北京)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点翼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蓝鼎互联科技有限公司等4家企业开具手机发票6份,金额.82元,税额.18元,价税合计元。检查组(包括立案前第十一税务所对该企业纳税评估约谈取证)对你单位所称的手机下游企业进行了抽查,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中贺鼎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恩必得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鼎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合众汇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均未与你单位进行过手机业务。
3、期末库存。你单位称,手机已基本销售完毕。你单位库存商品明细账记录了手机采购业务,而从事手机业务的信产部销售明细账中只有客户单位名称和贷方金额信息,不能说明具体业务是否为手机,且抽查结果也不能反映你单位除开票内容为手机的业务以外还销售了手机。(二)根据北京市西城区《关于北京11.01专案-北京恒泰思源科技有限公司案件的协查函》(号)协查函(并案处理),检查组对你单位收取的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证实虚开)已经进行检查,涉及进项税额合计.17元……二、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处以3792.83元罚款……。”71号处罚决定于同年3月23日向康拓科技公司送达。
后因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及71号处罚决定中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书写有误,第三稽查局向康拓科技公司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将价税合计“.85元”更正为“.85元”
02法院观点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于年至年期间购进IPH0NE、华为等品牌手机,取得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5元。上诉人明确认可上述手机均已全部卖出,但上诉人同期因销售手机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元,其余手机的销售在账簿上并无记载,且在其库存中也没有上述手机。故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所指的在帐簿上不列、少列收入的偷税行为并无不当。
经核定,上诉人的应纳税额为.66元,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以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即3792.83元的罚款,该处罚数额亦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其将销售手机业务按销售电脑开具发票,属于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而非偷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如对被上诉人认定的偷税行为不予认可,应提交反证以推翻该认定,但其在行政程序和一审程序中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被上诉人履行了调查取证、告知、延期、审批、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听证权利,被上诉人在作出71号处罚决定前已经向上诉人送达处罚事项告知书,明确告知其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但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告知其听证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03归纳总结
一是增值税的属性在于完整的抵扣链条,这种链条的本质决定了税务机关可以通过增值税票的抵扣链条,发现企业的上下游企业,并进行相关调查核对。
二是沉睡的权利不会受到保护,在法律救济程序中沉默的当事人,其权利和主张是不会得到法院认可。
三是不是不记账,不做账就可以完成偷税的,纳税人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税务机关可以进行核定。具体核定方法可以参见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对于行政机关的专业领域问题,法院一般会表示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