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监察器 >> 监察器介绍 >> 今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
国家监察委员会9月20日发布公告,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明确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鉴定的规定有八条(第十二节鉴定),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百四十五条监察机关为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按规定报批后,可以依法进行鉴定。
鉴定时应当出具《委托鉴定书》,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送交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监察机关可以依法开展下列鉴定:
(一)对笔迹、印刷文件、污损文件、制成时间不明的文件和以其他形式表现的文件等进行鉴定;
(二)对案件中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财物进行会计鉴定;
(三)对被调查人、证人的行为能力进行精神病鉴定;
(四)对人体造成的损害或者死因进行人身伤亡医学鉴定;
(五)对录音录像资料进行鉴定;
(六)对因电子信息技术应用而出现的材料及其派生物进行电子证据鉴定;
(七)其他可以依法进行的专业鉴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监察机关应当为鉴定提供必要条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调查人员应当明确提出要求鉴定事项,但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监察机关应当做好检材的保管和送检工作,记明检材送检环节的责任人,确保检材在流转环节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
第一百四十八条鉴定人应当在出具的鉴定意见上签名,并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多个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鉴定意见上记明分歧的内容和理由,并且分别签名。
监察机关对于法庭审理中依法决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予以协调。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九条调查人员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应当告知被调查人及相关单位、人员,送达《鉴定意见告知书》。
被调查人或者相关单位、人员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按规定报批,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对鉴定意见告知情况可以制作笔录,载明告知内容和被告知人的意见等。
第一百五十条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补充鉴定:
(一)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的;
(二)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
(三)对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的;
(四)鉴定意见不完整,委托事项无法确定的;
(五)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第一百五十一条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鉴定:
(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三)鉴定人故意作出虚假鉴定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四)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的;
(五)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
(六)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决定重新鉴定的,应当另行确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一百五十二条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法规等规定,监察机关可以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报告。
以上规定,基本上延用了其他法律法规对鉴定的程序与实体中的规定,明确了监察委办案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解决途径与方案,可谓有法可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