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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张XX与其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

发布时间:2023/3/17 6:2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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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年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现住该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女,XX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京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京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XX公司赔偿张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工资缴费基数差补交费用.6元。

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年11月在本单位工作时受伤,鉴定为10级,年本人的缴费工资应为元,而XX公司实际给社保基机构提供的工资数是元,相差元,导致张XX少领一次伤残补助金元;由于XX公司的上述错误,使张XX个人承担的工资补缴基数差.6元。张XX认为,因为XX公司给社保机构少报工资数额,且社保机构不能补办,致使张XX无法享受正常的社保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该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请求。

XX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XX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张XX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

1、张XX在年11月在我单位发生工伤,年10月经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根据张XX的劳动能力鉴定结果,我们公司向顺义的社保中心工伤保险科申请了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北京市一至十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公表9,年11月顺义区社保中心的工商保险科已经支付给了张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就是乘以7个月,也就是说是元,这个费用已经支付完毕,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的金额的确也是由工伤保险科核准并支付了。如果张XX针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有异议的话,他应该向我们单位提出或者是直接向社保的工伤相关机构或者是社保监察部门投诉或者是反馈,但是当时张XX并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向社保、工伤或者是监察部门投诉或反映,所以我们默认为张XX认可社保经办机构在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金额,所以我们公司没有理由支付张XX所说的元钱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年12月份张XX和我们公司签订了这个协商解除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约定公司向张XX支付元。付完这个款项之后,不再向张XX负有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任何义务,并且经公司和张XX双方确认有关张XX的各项工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均已结清,不存在任何拖欠等事宜,张XX在协商解除协议当中也已经按了手印儿签了字,所以我们认为这都是双方确认好的。

3、年3月份,张XX向顺义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社会保险稽查科投诉了我们公司,根据稽查科的整改要求,我们就为张XX足额补缴了年1月到12月的社会保险一共是.26元,其中个人补缴.6元,单位补缴.66元,每位职工的社会保险缴费都是由个人缴费和公司缴费两部分构成,公司缴费部分,当然是单位承担,个人缴费部分,当然也是由个人来承担,对于员工个人缴纳部分单位代收代缴,但是,个人缴费了部分实际上还是需要个人来承担的,所以说单位没有责任和义务为张XX承担.6元这笔费用。

张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赔偿张XX一次伤残补助金元,工资缴费基数差补交费用.6元;2.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X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顺义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顺义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XX不服,持诉称理由诉至一审法院,形成本案诉争。

经查,张XX于年1月8日入职XX公司,从事维修相关工作,年11月4日在工作中受伤,年10月18日被认定为伤残十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已由社保部门给付给张XX。双方于年12月28日签订《协商解除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约定XX公司向张XX支付补偿共计元人民币,XX公司向张XX支付完前述款项后,不再向张XX负有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任何义务;双方确认有关张XX的各项工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均已结清,不存在任何拖欠等事宜。

张XX主张由于XX公司为其补缴的年社保缴费基数与实际工资存在差额,故其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亦存在差额。XX公司称其是按照社保部门通知的金额补缴的社保。

张XX主张的.60元为补缴的年社会保险中个人负担的部分。张XX认为XX公司未及时交纳社保存在过错,故应由其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作认定事实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张XX主张因XX公司为其补缴的年社保缴费基数与实际工资存在差额,其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亦存在差额,要求XX公司补齐上述差额并补交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张XX的上述请求属于因社保缴费基数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张XX主张的.60元为社会保险中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其要求XX公司赔偿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张XX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XX公司给社保基机构提供的工资数与实际应付工资存在差额,导致张XX少领一次伤残补助金,个人承担的工资补缴基数也存在差额,致使张XX无法享受正常的社保待遇,根据相关规定,该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支持张XX上诉请求。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张XX主张因XX公司为其补缴的年社保缴费基数与实际工资存在差额,导致其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亦存在差额,故请求XX公司补齐该费用,该请求属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社保缴费基数存在争议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系针对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的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纠纷情况,故与本案争议存在明显差异,张XX以该规定为依据,主张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对于张XX要求XX公司赔偿其补缴的社会保险中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亦明显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案例涉及概念

1、伤残十级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十级伤残是伤残等级中的一种等级。十级伤残意味着日常活动能力、工作和学习能力、社会交往能力等部分受限。伤残等级分为一至十级,等级的划分标准,赔偿标准以及保险条例。

划分依据: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

2、伤残补助金

伤残补助金是职工在受到工伤时根据相应的工伤等级享受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没有上工伤保险的由单位)支付的伤残待遇,数额为规定月份数的本人工资,而且是一次性支付。

一级伤残的计算公式为:伤残补助金赔偿金额=本人工资(元/月)×27

二级伤残的计算公式为:伤残补助金赔偿金额=本人工资(元/月)×25

三级伤残的计算公式为:伤残补助金赔偿金额=本人工资(元/月)×23

四级伤残的计算公式为:伤残补助金赔偿金额=本人工资(元/月)×21

五级伤残的计算公式为:伤残补助金赔偿金额=本人工资(元/月)×18

六级伤残的计算公式为:伤残补助金赔偿金额=本人工资(元/月)×16

七级伤残的计算公式为:伤残补助金赔偿金额=本人工资(元/月)×13

八级伤残的计算公式为:伤残补助金赔偿金额=本人工资(元/月)×11

九级伤残的计算公式为:伤残补助金赔偿金额=本人工资(元/月)×9

十级伤残的计算公式为:伤残补助金赔偿金额=本人工资(元/月)×7

3、工资缴费基数

缴费工资基数是指企业或职工个人用于计算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工资基数,用此基数乘以规定的缴费比例,即为企业或个人缴费金额。其中企业缴费,一般以企业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工资基数;职工个人一般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工资基数。

二、案例梳理

1、张XX主张

(1)公司工资缴费基数有问题,导致自己少领取了伤残补助金

(2)公司要赔偿自己少领取的伤残补助金,并赔偿补缴社保时的个人承担部分。

2、公司主张

(1)19年11月伤残补助金已按工伤保险科标准支付,张XX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和投诉;

(2)21年12月双方已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公司认为支付协议约定的赔偿后,就不再向张XX负有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任何义务;

(3)22年3月张XX向社保稽查科投诉,按稽查科整改要求,公司已经为张XX足额补缴了年1月到12月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承担部分只是公司代缴,还是由个人承担,因此不需要赔偿。

三、案例焦点:为什么张XX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张XX与公司的纠纷是因社保缴费基数存在争议而产生的纠纷,这是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

而相关法律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情况是针对“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的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纠纷情况”。

四、学习重点

1、社保缴费基数存在争议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仲裁和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2、劳动者注意不要轻易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或带有协商一致的离职协议;

3、劳动者如果遇到社保相关问题可,以通过向社保稽查科等相关部门投诉来寻求帮助;

4、社保缴纳个人承担部分只是由公司代缴,还是需要由个人承担的。

文书内容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京03民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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